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供水管理,維護供水秩序,保障供水水質,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江蘇省城鄉供水管理條例》等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鄉供水活動和使用城鄉供水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轄市、區人民政府應將發展城鄉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城鄉供水政府責任制,統籌安排財政資金,推動實施區域供水,加強水源保護和城鄉供水設施新建、改造。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供水工作;對轄市、區的城鄉供水工作進行指導;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供水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規劃、環保、水利、海事、衛生、工商、公安、交通、城管、質量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鄉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必須依法制定城鄉供水應急預案,規范突發城鄉供水事件應對活動,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城鄉供水事件引發的社會危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鄉供水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增強全社會節約用水、保護供水設施的意識。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城鄉供水規劃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省城鄉供水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轄市、區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鎮江市城鄉供水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供水規劃,經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加快推進應急備用水源地建設,不具備雙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與相鄰地區聯網供水等應急供水水源。應急供水水量、水質應當符合城鄉供水應急預案規定的要求。
第十條 市和轄市、區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供水規劃,按照統一的建設規范和標準,編制城鄉供水主干管道和鎮村管網等輸配水設施建設及改造的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禁止新建自備水源,對原有自備水源應當逐步關閉??梢岳玫乇硭┧?,不予批準取用地下水。
第十二條 供水企業新建、改建、擴建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應當通知衛生、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參加。
用水單位自行投資建設與城鄉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其設計方案需經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組織施工圖設計等文件的技術性審查;工程竣工后,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方可與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
第十三條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鄉供水管網正常服務壓力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獨立設置,不得與消防等其他設施混用。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和維護。
已建居民住宅需增設二次供水設施的,由原產權人或開發單位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原產權人或開發單位無法實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可委托供水企業建設,并移交其管理和維護。
第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地方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范以及鎮江市有關住宅生活給水技術規定的要求。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供水企業或受委托單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按鎮江市住宅增壓供水設施相關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交接手續。轄市、區人民政府可制定適合本地實際的增壓供水設施管理辦法。
非居民住宅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其委托的單位管理和維護。
第三章 水源保護與水質管理
第十六條 市及轄市、區供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及保護,應當嚴格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實施,確保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市及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安全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集相關部門和單位,分析飲用水源地保護、水質情況,及時研究解決存在問題。
第十七條 市及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供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機制。
環境保護、水利主管部門發現城鄉供水水源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告知城鄉供水主管部門。
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加強取水口水源水質的巡檢,及時發現問題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供水企業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供水、環境保護、衛生、水利和海事主管部門。
環保部門應當在準保護區上游建立水源水質監測站,并與供水企業聯網,實現數據共享;加強上游污染企業及周邊排口監測,防止污染物排入水體。
水利部門應將水文、水量資料等與供水企業形成定期通報制度。
海事部門應將取水口上游區域范圍內的化工及有毒有害物品運輸船狀況,及時通報供水企業。
其他相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水源保護工作。
第十八條 城鄉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監測制度,加強對城鄉供水水質的日常監測,每季度公布一次城鄉供水水質情況。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測,建立居民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信息發布制度。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對水源水、生產流程水、出廠水、管網水等進行水質檢測,并每月向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
第二十條 用于城鄉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具備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水質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者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的管理,定期委托具備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半年至少一次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四章 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要求,對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凈水廠、輸(配)水管網、閘閥、公共消火栓、結算水表等供水設施負責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
第二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的巡查制度和接報制度,加強對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巡查和經常性的維護管理工作。
供水設施運行時發生水管爆裂、折斷等事故及一般的明漏、暗漏,供水企業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先行組織搶修,并按照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供水企業搶修供水設施時,公安、交通、城管等有關部門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供水企業因維修、更換供水設施需要,造成路面、綠化、構筑物等毀損的,應當按成本價向管養單位或者產權人予以補償。
第二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確定的保護范圍和保護要求,對城鄉供水主干管道保護范圍內(市內管道兩側各1米,市外管道兩側各3米)及其相關設施設立明顯保護標志。
在保護范圍內,不得擅自從事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開挖溝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樁或頂進作業;
(四)其他損壞供水設施或者涉及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以內及沉淀池、貯水池周邊10米范圍以內設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場所;
(二)將輸送不同水質及蒸汽、熱水管網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
(三)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及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四)擅自挖掘、占壓、遷移、拆除、改裝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五)將避雷裝置和電器地線連接在供水設施上;
(六)排放腐蝕性氣體、液體損壞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七)其他危害城鄉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p>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影響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供水企業查詢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或者委托供水企業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通知供水企業派專人到現場監督、指導。
第二十七條 建設或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修復,修復費用及造成的損失由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監督和使用,其建設和維護管理由供水企業負責,所需資金在城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中列支。
滅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水費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取用被救援單位消防用水設施的,水費由被救援單位承擔;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設施的,水費由被救援單位支付給第三方。
第五章 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和取水許可證、衛生許可證;
(二)有符合標準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輸配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有符合規定的水質檢驗室,并能夠開展與供水規模相適應的原水和供水水質自檢;
(五)從事生產和水質檢測的人員,應當經體檢和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向社會公布符合前款條件的供水單位。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用戶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供用水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交付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交。未按照合同約定交付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暫停供水。住宅小區、單位建筑區劃內的消防栓用水未按合同約定交付水費,供水企業在暫停供水前應當書面告知市、轄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三十一條 當用水總需求超過總供給能力時,經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可以限制非居民用水和其他用水,保障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三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水質、水壓及供水服務標準向用戶供水。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經營服務信息公開制度,公開水質、水價等相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投訴、查詢專線和投訴處理機制,及時答復、處理用戶反映的供水問題。
第三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經市、轄市、區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后,供水企業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過媒體或張貼通告形式告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告知的,供水企業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告知用戶,并向市、轄市、區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報告,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影響消防滅火的,應當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向市、轄市、區應急管理部門報告,由其統籌調度應急聯動車輛送水,供水企業還應當采取其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分專題組織演練。
第三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城鄉供水價格收取水費,使用合法的收費憑證,并實行同網同價。
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水應當單獨安裝結算水表。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水共用一只結算水表時,從高計收水費。
第三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為用戶安裝結算水表。
結算水表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超過規定使用年限經檢測不合格的,應由供水企業更換。
用戶對結算水表計量有異議的,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校驗,水表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供水企業應當負責更換水表,支付檢驗費,并退還多收取的水費;水表誤差率不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檢驗費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七條 用戶應當保護結算水表,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私自拆動、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礙物或排放污水等影響抄表的;
(三)阻礙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按規定拆換水表。
第三十八條 用戶發現結算水表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供水企業,供水企業應當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內予以修復或者更換。結算水表損壞不能計量的,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估算水費;沒有合同約定的,按照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費。
因用戶的責任造成無法抄驗水表的,供水企業可要求其限期糾正,用戶自接到書面通知起10日內仍未改正的,供水企業可根據用戶前三個月最高月用水量或上年同期水量結算本期水量水費,直至水表可以正常抄驗;如用水人三個月不能解決妨礙抄驗表問題,供水企業不退還多估水費。如非用戶本身責任造成無法抄驗水表的,用戶應當配合供水企業進行整改,用水量由供水企業和用戶共同商定;由于供水企業抄表錯誤、結算水表計量等原因多收的水費,應當予以退還。
第三十九條 因拆除房屋涉及終止或暫停用水的,拆遷人或拆遷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并配合供水企業收取水費及拆除供水設施,同時保證受影響區域非拆除用戶的正常用水。對拆遷報廢的公共供水管網,拆遷人或拆遷單位應當對供水企業予以相應補償。
第四十條 結算水表需要分戶、移表,擴大供水范圍,終止用水,變更戶名或者用水性質的用戶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繳納相關費用,由供水企業負責實施。
多表開戶的單位,內部管道不得互相接通。
結算水表的口徑應與用戶用水量相適應,連續6個月超過水表最大流量或小于最低流量,影響準確計量的,供水企業應當通知用戶進行更換。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供水企業同意,擅自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取水;
(三)繞過結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偽造、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結算水表或者設施封??;
(五)私裝、改裝、毀壞結算水表或者干擾結算水表正常計量;
(六)其他盜用公共供水的行為。
有前款行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徑公稱流量和實際用水時間計算取水量。實際用水時間無法確定的,按照十二個月的行業或者個人平均用水時間計算。行業和個人平均用水時間無法確定的,按照省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公布的城市生活與公共用水定額相關規定計算。
第四十二條 用戶未經供水企業同意,不得擅自轉供城鄉公共供水或者將居民生活飲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三條 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規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標準、規范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條對單位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制度。
市和轄市、區的非居民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頒布的定額,核定計劃用水單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計劃指標,并按月進行考核。供水單位應當按月向主管部門報送計劃用水戶月實際用水量報表。
第四十五條推行居民階梯式水價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用水加價制度。
實行階梯式水價和超定額加價的地區,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級水量基數的情況下,適當擴大各級水量間的差價,促進節約用水。
第四十六條使用城鄉供水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應當使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并經驗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和器具。
第四十七條居民住宅小區、單位的景觀環境用水,有條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鄉供水。
市政、綠化、景觀、環衛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規劃用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況下,供水水壓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五)違反規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義務的。
(六)未按照規定開展水質檢測工作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者未按照規定對其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規定管理導致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鄉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關設施的保護范圍內,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構筑物、埋設線桿,或者從事挖坑取土、種植樹木等危害城鄉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關設施活動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沉淀池、貯水池及公共輸水管網保護范圍內設置排污管道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液體的;
(二)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的;
(三)擅自將自建的供水設施與城鄉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
(四)排放腐蝕性氣體或液體損壞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挖掘、占壓、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
(二)用戶擅自轉供城鄉公共供水或者將居民生活飲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的;
(二)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取水的;
(三)繞過結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拆除、偽造、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結算水表或者設施封印的;
(五)私裝、改裝、毀壞結算水表或者干擾結算水表正常計量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轄市、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的;
(二)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六條 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供水,包括城鄉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提供用水;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提供用水,但不包括專門用于生產用水的自建設施供水。
本辦法所稱供水企業,包括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對超過城鄉供水管網正常服務壓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戶前再次通過儲存、加壓等設施向用戶提供用水的方式。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由鎮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應用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